如果正确理解拉兹的宪法概念和哈特的规则理论,实在法命题、概念命题和价值命题不仅不否定宪法具体化,反而均可为宪法具体化提供理论支持。
宪制的另一种含义是立宪主义(Constitutionalism),但《大国宪制》所指称的宪制显然是前者。如果把宪制理解为宪法政制的话,宪制实质上就是宪法的本初含义:政制构成,即亚里士多德所定义的国家治权的组织形式。
兵者不祥之器,非君子之器,不得已而用之,恬淡为上,胜而不美,而美之者,是乐杀人。如果说,《大宪章》限制王权是中国部分法学者的意淫,那么再来看一下英美法学者对《大宪章》的看法。历史上《大宪章》共有32个王室确认书。[23]诚然,学术研究靠的不是信仰,但作为法学者,不应当不尊重基本的价值认同。可以说,英国的普通法归于一种古老的传统,从征服者威廉表示要恢复忏悔者爱德华国王的法律,就已经形成了一种不依赖于王权而存在却能够为王权设定界限的法律。
从根本上说,宪制作为政制范畴指向国而非家,在公而非私。我觉得一个合理的解释是,《大国宪制》与其说是一部纯粹意义的宪法学著作,不如说是一部宪法社会学著作,属于苏力长期从事的法社会学研究领域。两者的区别在于,前一个序列都属于法的形式的范畴,而后一个序列都属于法的内容的范畴。
前者不仅可以限定后者的类型和适用范围,而且可以限制后者的使用。(参见莫纪宏:《宪法学原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2页)。例如,论证者可以通过指明‘不得杀人是我国刑法第232条所蕴含的要求(或它来自于全国人大的立法)来支持这一规范命题。合宪性解释植根于法秩序整体性的原则之上:为了保证法秩序的整体性,所有根据基本法被制定出的法律,都必须与宪法协调一致地加以解释。
而裁判理由是为了提高裁判结论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所运用的其他材料。这可以被视为中国宪法学界关于宪法渊源的标准说。
此外,有的宪法教材没有使用宪法渊源的称呼,径直在宪法规范的形式[8]或宪法结构的外在形式要素[9]的名义下来处理宪法渊源问题。[18]但吊诡的是,论者否定宪法判例作为我国宪法渊源地位的理由之一即是它在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而司法机关没有义务遵循它们。[55] 四、当代中国宪法渊源诸类型的地位分析 (一)中国宪法的效力渊源 1、宪法典。[38]如果严格区分的话,那么法的效力渊源与法的表现形式依然不同,前者在本质上是一种行为或事实(如立法行为、习惯、司法行为),后者是法的不同存在样态或不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同一个规范命题既可以成为法律规范的内容,也可以成为道德规范或其他规范的内容。相应地,宪法渊源指的是宪法的法律化适用过程中合宪性判断依据的来源,它属于权威和形式的范畴,要与作为实质和内容范畴的宪法部门严格相区分。合宪性解释作为一种解释方法,其基本功能在于澄清作为直接裁判依据的普通法律规范的含义,只不过其解释的依据是宪法。也可以说,它们是法(效力渊源)的识别依据。
[25]同前注[21],童之伟主编书,第18页。[1]宪法学者韩大元的这一判断印证了中国宪法学界近十数年来的发展趋势:包括基本权利国家机构宪法解释等在内的宪法学范畴已成为建构中国宪法学话语体系的重要支撑。
[44] 因此,混淆了宪法与宪法部门就混淆了宪法的形式与内容、权威与实质这两对范畴。[19]再如,有学者将国家元首和行政机关发布的法令,也即为应付天灾、瘟疫、战争等不正常情况而发布的紧急命令,也视为宪法渊源。
[21]参见童之伟主编:《宪法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页。[41]参见张翔:《合宪性审查时代的宪法学:基础与前瞻》,载《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2期。[31]将这种意义上的法源推展到极致,就是法律现实主义者的观点(参见[美]约翰·奇普曼·格雷:《法律的性质与渊源》(原书第二版),马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1页)。该条规定,对法规、司法解释进行审查研究,发现法规、司法解释存在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的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这里的问题不在于合宪性解释是否是宪法影响司法的重要途径,[51]而在于合宪性解释的情形中,宪法究竟是作为裁判依据,还是仅作为裁判理由出场。进而,将此法律规范适用于个案的活动才具有司法裁判的性质。
因此,与宪法修正案可以修正宪法(只要没有自我限制)不同,宪法解释绝对不能与宪法文本相抵触。如何理解裁判依据?它与裁判活动中可能运用到的其他材料相比,在法律论证活动中扮演的角色有何不同? 司法裁判要得出恰当的结论,必须具备规范基础(命题)和事实基础(命题)。
如果有两种法律解释,法官没有选择那种更符合宪法价值的解释,则违背了维护法秩序统一的义务,而不仅仅是削弱了裁判文书本身的说服力问题。制宪权本身不是一种实定的法律权力,而是一种创造法秩序的政治权力,立于政治与法的交汇之处。
而要准确界分它们,首先就需要在法理论的层面上界分规范性法律文件和法律部门。宪法解释完全符合认知渊源的界定标准:它既获得了《宪法》第67条的间接认可,又不具备自己独立的效力来源,要与这一条款相结合才能成为合宪性判断的完整依据。
这些条件中最重要的就是规范命题的来源(source)。效力渊源与认知渊源的二分法为厘清这两个范畴的区分与联系提供了可能:一方面,法的效力渊源就是法。但是,与普通法律及其适用相比,宪法及其适用有自己的特征: 一方面,宪法及其适用具有政治与法律的双重面向,而宪法渊源的概念展现的是其法律面向。法官无法自由选择法源(裁判依据),但却可以自由选择裁判理由。
所以,制定法、判例法、习惯法既是法(法的类型),也是法的效力渊源。[39]宪法的双重面向也影响到其适用或实施的双重面向。
因此,从法理论的角度出发,宪法渊源的概念更多展现的是宪法的法律面向及其法律化适用的层面,而非其政治面向及其政治化适用的层面。示意图如下: 由此可以发现:宪法指的是在一国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那部规范性法律文件,在我国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
此时,国家政策已成为合宪性审查依据的内容来源之一,构成宪法的认知渊源。[32]这意味着,论证者必须提供进一步的佐证(warrant)来支持这两类命题。
间接认可最常见的情况是通过立法赋予某类主体以权威地位或授予其某项权力。[37] 相应地,法的表现形式只限于法的效力渊源的诸种形式,既包括上述三种法的类型,也包括制定法内部的诸类型(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14]其二,几乎所有学者都将宪法判例排除在中国宪法的渊源之外,主要理由有两个。其二,将宪法规范作为宪法渊源的立足点,甚至将宪法条款与宪法规范与宪法典、宪法判例、宪法惯例等一起并列为宪法渊源的一种。
很显然,第一个门类宪法指的就是《宪法》(及其历次修正案),而第二个门类中宪法相关法却是就宪法部门而言的,因为这一门类下所列的46件法律所包含的法律规范从内容看都涉及上文所说的那些方面。这里至少包括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宪法渊源的本意指的是宪法的效力来源,而宪法形式指宪法的外部表现形式,它包括宪法的渊源形式与宪法的结构形式,前者是指宪法基于不同的效力来源所形成的外部表现形式(宪法的存在形式)。
[59]《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第37条规定也佐证了这一点。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规范基础就是裁判依据。
此时的佐证就具有权威理由的色彩。但我国宪法可作为立法活动中合宪性审查的依据,其宪法规范基础是《宪法》第62条、67条赋予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宪法的实施的权力以及第100条、116条规定的关于相关法规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或批准的规定。